第二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遵守《认证认可条例》、本办法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查处的相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家认监委。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实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失信名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认证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在其网站公布以下信息:
(一)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二)认证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报送的报告;
(三)随机抽查结果;
(四)对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
失信名录以及失信信息管理规定由国家认监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关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等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或者国家认监委公布的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布信息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查询方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家认监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认证能力能够持续符合相关要求。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有效跟踪监督,对认可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四条 认证认可协会应当加强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行业自律管理,发现认证机构或者认证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国家认监委。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